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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考试大纲】2009年初级职称(助理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5 第七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会计考试大纲】2009年初级职称(助理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5 第七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税务登记、账薄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的有关规定

  (二)掌握税款征收方式、税款征收措施的有关规定

  (三)熟悉税务检查的规定、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熟悉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五)了解我国税收管理体制

  「考试要求」

  第一节 税收征收管理概述

  一、税收征收管理体制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税收征收管理。

  海关系统负责有关税种的税收征收管理。

  二、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税收征收管理机关职权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税务处罚等。

  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义务包括:宣传税法,辅导纳税人依法纳税;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守秘密;受理减、免、退税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等义务。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权利包括:要求税务机关对自己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及有关资料保守秘密;享受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和出口退税政策;享有与纳税有关的陈述与申辩,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义务包括:按期办理税务登记;按规定设置账簿;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按期缴纳或解缴税款;接受税务机关依法实行的检查等。

  第二节 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特殊规定外,均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

  二、账簿、凭证管理

  (一)设置账簿的范围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账簿是指订本式总账、明细账、订本式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经批准,也可以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 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二)对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 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发票管理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开具发票。税法对发票的种类、印制、领购、开具、保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 年。

  三、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依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纳税申报方式包括: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等。

第三节 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方式

  (一)查账征收。适合于经营规模较大,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够如实核算和提供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二)查定征收。适用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产品零星、税源分散、会计账册不健全的小型厂矿和作坊。

  (三)查验征收。适用于纳税人财务制度不健全,生产经营不固定,零星分散、流动性大的税源。

  (四)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难以查账征收,不能准确计算计税依据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五)税法规定的其他税款征收方式。

  税款缴纳方式主要有:纳税人直接向国库经收处缴纳;税务机关自收税款并办理入库手续;支付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收税款并代为缴纳;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法收取税款;受托单位根据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零散税款等。

  二、税款征收措施

  (一)核定应纳税额

  1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 1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 2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 3 )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 4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 5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 6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 7 )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

  2 .税务机关按以下方式核定应纳税额:

  ( 1 )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 2 )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或其他方法核定;

  ( 3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 4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当其中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3 .关联企业应纳税额的核定: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时,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 1 )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 2 )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 3 )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 4 )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 5 )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二)责令缴纳、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1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2 .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3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需要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也须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纳税担保的具体方式,包括纳税保证、纳税抵押、纳税质押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责令具有税法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人拒绝提供纳税担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他财产是指纳税人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或因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以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阻止出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七)其他措施

  1 .税收优先执行。

  ( 1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 )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

  ( 3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 .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 .税款的追缴与退还。

  在一定期限内,纳税人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少缴的税款予以追缴,但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期限的限制,即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4 .纳税人涉税事项的公告与报告。

  第四节 税务检查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进行下列检查:

  1 .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 .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 .经批准,可以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节 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税法对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点评:和07年考试大纲相比,本章没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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