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价格鉴证程序中的时间限制
一般由委托方和受理方协商确定,但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应在受理之日7日内作出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准日一般由委托方确定,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基准日由委托机关确定。
2、回避
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与事项由利害关系、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其他关系,都应该回避。
3、委托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第八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佑价委托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佑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机关送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捡察院、公安机关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佑价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与委托机关协商。
4、 估价程序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确实需要时,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佑价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价格事务所估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范围和内容;
(二)估价依据;
(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估价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6、复核裁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案件当事人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要求复核裁定,由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 行政、司法机关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并在了解委托复核裁定事项的基本情况后,即可受理委托。接受委托的机构在办理复核裁定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机构。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如遇下列情况应拒绝受理复核裁定:
(一)人民法院对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的;
(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三)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认为无需进行价格鉴定的。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必须按照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复核裁定。每项复核裁定工作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持证人员进行,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7日内完成,如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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